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岡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乙○○於民國97年2月20日將本人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CAMRY-L2.4,登記於原告配
偶曾 余麗湄 名下,96年12月28日核發行車執照)之自小客車
0輛(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告甲○加裝前後倒車影像顯
示器(新臺幣《下同》:12,000元)、超速測速器(6,000
元),合計共支出18,000元。惟因被告違背正常工法、缺乏
正確之線路保護措施(無RELAY裝置),即直接由電瓶配線
(僅有一枚保險絲),致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準備外出時,旋發生右前方擋風玻璃下方冷氣
孔冒出黑煙、快速起火燃燒之意外,經原告打開右前座之置
物箱檢查得知,係因被告所裝置之前後倒車影像顯示器冒出
黑煙、燃燒所引起,幸經原告奮力提水撲滅、始未釀成更大
災害,然已造成系爭車輛部分設施毀壞,計支出修復費用共
138,000元,及原告所裝置前後倒車影像顯示器、超速測速
器損壞之損失18,000元,合計共受有156,900元之損失(原
起訴時另聲明受有因系爭車輛損害修復期間搭乘計程車所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6,600元,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聲明減縮
不再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詳本院卷第164頁)。又原告因系
爭車輛失火燃燒時正在車上,吸入大量 戴奧辛 燃燒廢棄物,
不僅導致身體不適,且造成心理極大驚悚,精神上確受有巨
大苦痛,被告即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100,000元。為此,
爰依民法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6,900元(計算式:18,0
00元+138,000元+100,000元=256,900元),及自本起
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有於前揭時、地為原告加裝系爭車輛之前
後倒車影像顯示器、超速測速器等事實,不為爭執。惟仍以
下列各語置辯:
㈠系爭車輛起火原因太多,如螞蟻、壁虎、蟑螂等物爬入正負
電壓開關、電磁開關、電扇、馬達等電器內,均會造成起火
。或如煙蒂、化學藥物、硫璜、燐質等物一碰即會起火,無
從證明係被告所造成(詳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被告答辯狀
所載)。
㈡被告所裝置之設備,於起火前即已拆除全部線路,由原告保
管,故與系爭車輛起火燃燒無因果關係(詳本院卷第116頁
,被告答辯狀所載)。
㈢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
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
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
1號民事判例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車輛,於
97年2月20日委由被告加裝前後倒車影像顯示器、超速測速
器之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委由被告加裝前後倒車影像顯示器、
超速測速器後,即因被告違背正常工法、缺乏正確之線路保
護措施,即直接由電瓶配線,使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1日晚
間7時許失火燃燒,造成原告受有共計256,900元之損害等
前情,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詞情
置辯。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裝置前揭設備而發生燃燒致
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起火燃燒後送請
高都汽車公司製作之「0026-XL車輛起火燃燒調查報告」
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
⒉依系爭鑑定報告三:相關調查⒉:「車主有自行在外面的
廠家加裝前、後倒車顯影系統(非公司正廠配備),車主
陳述於事發前一個月已拆除。」,及系爭鑑定報告六:技
術研判⒋:「研判起火點應在右側地毯前方與擋火牆接合
處往上延燃,所以燒損均在鼓風機總成右半部。」,及系
爭鑑定報告八:結論⒉:「本車起火原因為地毯與隔熱墊
接合處上方有外來物體(可燃物),高溫導致燃燒起火,
非車輛品質所引致。」等記載以觀(詳本院卷第9頁、第
10頁),本件系爭車輛縱有委請被告加裝前後倒車影像顯
示器、超速測速器等二項設備,惟已於事發前一個月拆除
,此與被告所辯其所裝置之二項設備,於起火前即已拆除
全部線路,由原告保管,故與系爭車輛起火燃燒無因果關
係等情相符。是系爭車輛且起火原因為地毯與隔熱墊接合
處上方有外來物體(可燃物),高溫導致燃燒起火所致,
業據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0頁)。而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地毯與隔熱墊接合處上方導
致起火之外來可燃物體,係因被告加裝上揭二項設備時所
遺留,致於高溫時有導致系爭車輛會起火燃燒之事實,自
尚不得僅因被告曾加裝上揭二項設備,即遽為認定系爭車
輛起火之原因,為被告於加裝前揭二項設備時,有違背正
常工法、缺乏正確之線路保護措施之原因所造成。
⒊依上調查所示,系爭車輛於97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起火
燃燒之事實,即與被告於97年2月20日加裝前後倒車影像
顯示器、超速測速器等二項設備間,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存在,已臻明確。
四、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例、判決意旨所
示,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應賠償上揭損害256,900元,及自本
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應予以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
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再為贅論,併此陳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