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小字第2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侵權行
為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9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安康路2段295-2號前,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並由訴外人 黃瓊慧 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
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瓊慧回復該車
原狀之必要費用新台幣(下同)14,263元(零件部分4,863
元,工資9,400元),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受損車輛照片、行車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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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未注
意車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另查,該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00年1月發照
,距本件事故發生時97年1月之車齡約1年,原告並已自行將
該車零件部分之金額由4,863元折舊為3,069元,應認符合行
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有關固定資產之折舊規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在12,469元(包括零件部分3,069元,工資9,400
元)範圍內,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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