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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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05號原告 莊天生 被告 陳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於新竹市工程資訊服務協會會員及會長聯誼會之網站連續2天刊登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後段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共應繳納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
二、被告陳安順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補 字第 1105 號裁定(110.08.18)[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司調 字第 101 號[民事案件撤回資訊:撤回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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