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6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55SWF4JB
8GU143837)租賃小客車壹部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身號碼VBKJYJ407JC297487)大型重型機車壹部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博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所犯二次侵占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謀一己之私,即恣意侵占告訴人所有之租賃
小客車1部、大型重型機車1部,對告訴人之合法財產權造
成之損害非輕,且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不足取;考
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
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而獲取租賃小客車1部、大型重型機車
0部,此乃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告林博堅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之13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銘聰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高藤器材有限公司(
下稱高藤公司)之負責人,由高藤公司與告訴人遠銀國際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約定以租賃方式,於民國
107年12月25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
重型機車1部,租賃期間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
24日止,每月1期每期租金應付新臺幣(下同)9500元;再
於108年6月26日,向遠銀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1部,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
25日止,每月1期,合計60期,第1期至第36期租金每期應
付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第37期至第48期租金,每期
應付3萬2900元;第49期至第60期租金,每期應付3萬2800
元,並將該2車交由林博堅實際占有使用。嗣自109年1月
25日起,高藤公司因無力繳款,且林博堅因所經營之公司需
要週轉金,林博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
之犯意,於109年3、4月間,分別將該RCN-1978號租賃小
客車1部,在臺中市漢口路與西屯路附近7-11超商店,質押
給當鋪業者,得款10萬元;將該LAJ-1321號大型重型機車1
部,在臺中市南區某7-11超商店,質押給友人,得款4萬元
。嗣經遠銀公司催繳並要求返還該車無著,始知上情。
二、案經遠銀公司委任 譚聖衛 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博堅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
人譚聖衛指訴綦詳,且有車輛租賃合約書、租賃車輛點交單
、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
信函及繳款紀錄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請
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檢察官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尚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