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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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麗月

被上訴人

即被告 翁榮隆

邱富梅

廖譽勝

廖敏伃

廖于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113年度訴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零捌元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共計新臺幣貳拾貳萬零陸佰伍拾肆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對被上訴人翁榮隆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62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9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1萬3,754元;又系爭房地之價值,經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誠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總價為851萬9,400元。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應為791萬3,7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1萬3,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元,而上訴人即原告未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即原告全部敗訴。現經上訴人即原告就原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91萬3,754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1,246元,未據上訴人即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9,408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4萬1,246元,共計22萬0,65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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