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奇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奇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奇穎於民國104年9月21日22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4時08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上安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簡盤查,發現其面露酒容、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均供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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