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成除去公務員所施之查封之標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第一字後補充「於民國105年2月12日前之該月某日時,」。⑵審酌被告除去查封標示,顯示對於公權力之漠視,其經告發人 陳許愛玉 告發後,自警詢以迄歷次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非僅如是,其甚至於後偵訊時翻稱前次偵訊沒有講出如筆錄所載之言語,可見其隨偵查不同之進度而積極地作出不同之辯解,並非消極否認犯行,然經檢察官詳查各項證人(包括告發人陳許愛玉、證人即警員 翁承瑜 、 宋孟彥 ),勾稽卷內照片及文書,再於開庭時不斷勘驗之前警詢、偵訊之錄音光碟內容,被告於偵查最後始認罪,可見其犯後並無悔意之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65號被告陳正成男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1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成與陳許愛玉為夫妻,因有民事上之糾紛,陳正成明知桃園市○○區○○○街○○號18樓之房地,業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經陳許愛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並於屋內牆上黏貼封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擅自將封條除去。嗣於105年2月18日許,經陳許愛玉回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許愛玉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翁承瑜、宋孟彥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05年2月18日與2月22日封條黏貼牆面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蔡豐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簡子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