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枝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枝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民國
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日採驗尿液,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坦承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通知採驗尿液,於警察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於警詢時供承其確有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初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當時雖僅承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全部未被發覺前,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136號被告宋枝財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枝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8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再入所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31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7月、7月、7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揭8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揭97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0日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猶因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假釋撤銷尚須執行之殘刑9月1日以及99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之執行,甫於103年1月3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經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下午8時10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宋枝財於偵詢中之自│被告坦承上揭同時施用海│││白。│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二│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3年11月10日下│││103年12月3日濫用藥物│午8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驗報告1紙。│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編號:Z000000000000│被告確有前述施用海洛因│││號)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87年8月7日觀察、│││份。│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表1份。│,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3.矯正簡表1份。│,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