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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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小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抗字第4號抗告人埜揚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賜滿 訴訟代理人 陳思寧 相對人 黃惠密 兼訴訟代理人 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小字第7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交易行為地及買賣標的物即「宜誠華府DC」編號A2動4樓之預售屋所在地均位於桃園市,且兩造就此買賣契約所生爭議,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稱:抗告人並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且對於管轄權無意見等語。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此亦為同法第21條及第22條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等係遭抗告人詐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不動產,其等已向抗告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詎抗告人要求相對人給付廣告服務費及手續費3萬6,000元,始同意註銷刷卡訂金及退還本票,相對人迫於無奈僅得如數給付,今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已付款項等情,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因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即其他因不動產而涉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者,本件相對人買受之「華府DC」建案房地係位於桃園市楊梅區,有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為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應有管轄權。準此,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未適用前開規定,逕以抗告人之主營業所在地位於新北市三芝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2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羅詩蘋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