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附民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八二號
原告丁○○
丙○○被告甲○○原名洪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一十三萬五千零四十七元,應賠償原告丙○○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至給付之日止按照銀行核定放款利率算付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原告等遭被告等侵占合夥公款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被告竟擅自挪用一千萬元以上鉅款,而未據實登載合夥商業會計憑證,又杜撰五百九十萬元應收款不實債權,將上開公款侵占入己,顯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等合夥之權利,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被訴侵占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八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可證。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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