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0之案件其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易字第1635號」、附表編號11、12之案件其確定判決案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6年度易字第1286號」),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編號1至10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以,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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