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永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易緝字第4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邵永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穩定工作之家庭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雖另案於102年3月29日凌晨1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
1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102年4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參以上開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732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2157ng/ml,相較於本件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本次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安非他命濃度為40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5220ng/ml,則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經警採集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高於本件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顯見被告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後,復另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許為警查獲,是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926號判決雖就被告於102年3月29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判決,惟並無重複起訴之虞,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76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具,與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1.5粒,(淨重0.3120公克,取樣
0.1307公克,驗餘淨重0.1813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2年4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考量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可罰性較低,已予除罪化(持有數量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除外),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復於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乃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另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65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且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稱「沒入銷燬」之性質係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本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粒宜循行政程序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