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號聲請人 劉美玉 相對人 劉文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文福因心肌梗塞,致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劉美玉為相對人劉文福之姐,爰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聲請准予宣告劉文福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劉文福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劉美玉擔任相對人劉文福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 劉美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對人劉文福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劉文福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羅東聖母醫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天羅聖民字第二三0號函覆,由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 郭名釗 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劉文福於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工作中突發胸悶、昏倒而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到院前心臟停止,經緊急氣管內插管及心肺復甦術急救超過三十分鐘後恢復心跳,檢查發現為急性心肌梗塞,經置放支架於冠狀動脈後,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相對人腦波異常,兩側半球有瀰漫性慢波,顯示大腦皮質功能異常,腦部電腦斷層顯示有大腦腫脹現象,但無顱內出血。嗣相對人因生命徵象穩定而轉至呼吸照護病房,意識恢復後,可拔除呼吸器自行呼吸,但因肢體功能持續障礙而臥床且構音不清,後因肺部感染、發燒而持續在一般病房住院治療。㈡相對人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出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且自同年二月六日起,安置在該院護理之家。㈢相對人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鑑定時,肢體明顯萎縮,上肢可活動但下肢無法活動,意識清楚,情緒穩定但時有痛苦表情,注意力可專注但持續度較差,態度合作亦可以言語表達,僅構音模糊,思考內容無明顯怪異,對人地定向感正常且可為簡單之計算。㈣相對人雖因缺氧性腦病變及肢體萎縮,致其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協助,然在旁人詢問下,仍可以模糊語言回應或以點頭、搖頭方式表達意思,亦維持部分計算能力且具足夠能力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及規劃用途,故評估相對人非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認本件聲請因乏證據證明相對人劉文福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事項於法洵非有據,爰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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