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傳緒被告劉耀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沈傳緒與劉耀中前有財務糾紛,雙方於民國107年9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里○○街○巷○○號「○○○○○○」社區之大廳討論上情,因而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扯抓對方之右手臂,致告訴人兼被告沈傳緒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劉耀中則受有右手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劉耀中、沈傳緒告訴被告沈傳緒、劉耀中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被告二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劉耀中、沈傳緒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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