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號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仲育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107年度抗字第6號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台北市政府申請低收入戶已經台北市政府准許,又向士林分會申請第三審法院法律扶助,又經該會通知准予全部扶助,再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許,爰不服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提起異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仲育、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千元,未據異議人繳納,經本院於107年3月7日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7年3月12日由異議人之同居人收受,然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千元,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乃以異議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雖提出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法或低收入戶卡等事證,但該等事證尚不足以釋明本件訴訟業經准許訴訟救助之事實,本院107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