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上訴人 李苑瑜 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12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9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苑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苑瑜於民國106年7月2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慢行而貿然持速前行,適有 賴淑娟 無駕駛執照(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禮讓幹線道李苑瑜機車先行,而貿然持速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賴淑娟因此受有左側腎臟周圍血腫之傷害,李苑瑜因此受有雙側前臂挫傷合併腫脹瘀傷、雙手挫傷、左側大腿挫傷擦傷、左側足部挫傷擦傷及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李苑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娟於警詢及偵查所證之車禍發生經過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可稽(見警卷第12至23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則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2頁),被告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勢,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大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警卷第34、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告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而依上開之當時天候、光線及道路設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發生碰撞車禍,致使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上開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亦認為:「(1)賴淑娟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李苑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2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145301號函及函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益徵被告及告訴人確有前揭過失無誤。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該等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告訴人雖有上開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被告前開過失之責任未能據此解免。
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僅知悉犯罪事實,但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另受有「左足第二蹠骨骨折」之傷害,有大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載明此部分傷勢,原審引用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即漏未認定,容有疏誤,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原審不及認定,亦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實有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予以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足策其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鄭雅文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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