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相對人京工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積欠93、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萬795元,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簡淑慧 君已於民國94年1月5日死亡,且相對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99年8月31日府產業商字第099373616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按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因公司章程對清算人未有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致相對人公司93及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然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效力,而繳款書合法送達後,始取得移送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俾資確保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簡淑慧君 於94年1月5日死亡,有死亡登記申請書查詢表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254號准予備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97年10月27日北院 隆家諧 94年度繼字第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於聲請狀自行推薦簡淑慧君之弟 張松榮 君為適當人選,理由為清算人不需具備專業會計專長,且為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依最近親屬最有取得之可能,可供選派為清算人云云;惟本院於101年4月23日以北院 木民理 101年度司字第114號通知 張榮松 就是否願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01年4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惟張松榮於101年5月2日以書狀表示不願擔任(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其無擔任之意願。準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宜人選供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其聲請自難准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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