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馳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馳恩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上午
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區○○街○○○巷○○弄往龍壽街145巷交岔路口處倒車時,後方適有 陳彩渝 站立在上開交岔路口處(即桃園市○○區○○街○○○巷○○號、80號門口前),被告蘇馳恩原須注意駕駛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 天侯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蘇馳恩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陳彩渝站立其車輛後方,即貿然倒車後退而撞擊陳彩渝,致陳彩渝受有軀幹及四肢挫傷、左遠端足趾骨折、右肘、右髖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彩渝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