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王碧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王碧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各僅約新臺幣145元、130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863號被告蔡王碧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苑港里1鄰苑港3之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王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㈠民國101年7月24日7時13分許,以索取廣告夾報為由,進入苗栗縣○○鎮○○路○○○○號 鄭維菁 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再趁鄭維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之綠油精、曼秀雷敦軟膏各一瓶,將所竊得之上開藥品藏置於上衣後逃逸。㈡101年7月25日6時40分許,再以索取廣告夾報為由,進入鄭維菁所經營之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再趁鄭維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店內之3M防水透氣膠帶2包,將所竊得之上開藥品藏置於上衣後逃逸。嗣鄭維菁店內物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案經鄭維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蔡王碧雲所涉罪嫌可堪認定:㈠被告蔡王碧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維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0張。
二、核被告蔡王碧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