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世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世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7至8列之「101B02387」應更正為「101B0237」)。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又其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890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施用毒品、坦承竊盜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34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蔡世彬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南龍里23鄰勝利街250
之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世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民國99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7月17日晚間7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自同日上午11時45許為警帶回時迄採尿止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徵得蔡世彬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蔡世彬為「長增貨運公司」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載運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至位於苗栗縣後龍鎮○○里000000000號之立順興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順興公司)廠區,供立順興公司回收再利用。
於101年7月17日上午11時38分許,蔡世彬利用駕駛上開聯結車進入立順興公司廠區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立順興公司所有為行政主任 黃玄鋃 所管領之廢鐵材10公斤及殘鋼110公斤(價值共新臺幣890元),得手後將上開廢鐵材及殘鋼置放在聯結車車頭與車斗間之平臺,欲載運出場變賣圖利。嗣同日(即17日)上午11時51分許,蔡世彬駕駛上開聯結車欲過磅離去時,為黃玄鋃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玄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世彬於偵查中就竊盜部分之自白;㈡被害人即告訴人黃玄鋃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㈣現場照片10張;㈤職務報告、立順興公司廠區內路線簡圖、行車路線圖各1份;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紙;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1年8月6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始編號:101B02387)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宛穎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