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原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告 賴秀妹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告 藍偉文
黃小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 律師
林柏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ꆼ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賴善哲 承租耕作並登記耕作權。訴外人賴善哲於民國70年4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即應歸賴善哲之全體繼承人所有。而原告與訴外人 賴秀玉 、 賴福順 、 賴金獅 、 賴秀梅 、 賴福生 、 賴美黛 、 賴貴山 、 賴貴明 均為賴善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其中賴秀梅於
51年10月29日即賴善哲過世前已死亡,賴福順、賴美黛、賴貴山則相繼於賴善哲過世後之73年7月23日、74年9月24日、93年2月9日離世,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自應由原告及賴秀玉等人繼承。且依據山坡地保育條例之規定,賴善哲於系爭土地已持續耕作滿5年,本可無償取得所有權,況縱存在違法轉讓情事,除主管機關依法收回外,原告依法繼承之耕作權,並無罹於除斥期間而生失權之效果。
ꆼ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正欲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繼承
登記之際,因接獲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2年1月15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才知道被告竟於賴善哲過世後,不法占有系爭土地耕作農作物長達20餘年,縱被告藍偉文曾與賴善哲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定有租賃契約,然被告藍偉文不具原住民身份,該租賃契約仍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不具合法權源,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卻均置之不理。被告因違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則因此受有損害,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8%之租金為計算基準,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暨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則抗辯:ꆼ賴善哲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人,惟該權利之存續期間
係自69年2月28日至79年2月27日。故於70年4月4日賴善哲過世後,原告縱繼承取得繼承耕作權,該權利至多亦僅至79年2月27日為止。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當時,已非耕作權人或繼承耕作權之人。況賴善哲生前在南投縣仁愛鄉擁有多筆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其於70年4月4日過世後,繼承人雖未辦理繼承及分割登記,但實際上繼承人間已有各自分管之默契,系爭土地即是由繼承人之一賴貴山分管並實際耕作。嗣於82年9月29日,賴貴山在繼承人之一賴貴明、前宜蘭縣議員 蔡源水 、代書 陳雲田 見證下,將系爭土地以800,000元之代價售予被告藍偉文,被告自簽約日起,即與家人在系爭土地上實際耕作迄今,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ꆼ倘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縱依公告土
地現值年息8%計算,並以歷年最高之102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元為基準,系爭土地面積為4,950平方公尺,每年租金亦僅55,440元【計算式:4950×140×8%=5544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80,000元,並無依據。況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縱得向被告請求使用土地之代價,該期間亦應以5年為限。
ꆼ我國實務上肯認原住民私下處分動產、不動產之行為,乃原
住民長久之交易習慣,而原住民保留地之受讓人亦信賴之。如認為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之處分行為,一律視為無效,除導致受讓人受有一定損失而衍生行政問題外,更使得原住民取得之保留地權利與整體自由市場經濟脫鉤。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2年9月29日,由賴貴山以800,000之代價售予被告,然事實上系爭土地由賴貴山售予被告前,業已租給被告藍偉文之父親耕作,且賴貴山與被告藍偉文簽約後,系爭土地即由被告一家人耕作至今,具備長久耕作之事實,被告黃小英本身具有原住民身分,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實未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立法意旨,僅因當時不知法律規定才沒有辦理登記,倘逕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認為無效,實已背離「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之美意,故被告前開受讓系爭土地之行為,仍當認為有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ꆼ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賴善哲所耕作並登記為耕作權人,耕作權存續期間記載為69年2月28日至79年2月27日。
ꆼ賴善哲於70年4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分別有原告及賴秀玉、
賴福順、賴金獅、賴秀梅、賴福生、賴美黛、賴貴山、賴貴明等人。
ꆼ被告藍偉文與賴貴山於82年9月29日就系爭土地經營權簽訂
合約書,由賴貴山讓與被告藍偉文,並有證人賴貴明在合約書上簽名。
ꆼ系爭土地現由被告2人實際耕作。
ꆼ被告黃小英具原住民身分,與原告間無3親等內親屬關係,被告藍偉文則不具原住民身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ꆼ本件原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起訴,當事人是否適格?ꆼ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是否繼續存在?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之權源?
五、本院之判斷:ꆼ按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
事人適格欠缺者,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不得就原告之訴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裁判(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就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故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ꆼ經查:
ꆼ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即賴善哲所耕作並登記為耕作權人,
耕作權存續期間記載為69年2月28日至79年2月27日。賴善哲於70年4月4日過世,其繼承人分別有原告及賴秀玉、賴福順、賴金獅、賴秀梅、賴福生、賴美黛、賴貴山、賴貴明等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另賴善哲之繼承人未協議分割遺產一節,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應由原告及賴秀玉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足堪認定。
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於賴善哲過世後,原告與賴善哲
之其他繼承人正欲辦理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際,發現被告不法占有系爭土地並為耕作農作物長達20餘年,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則系爭土地耕作權既為原告與賴善哲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即須合一確定,則原告行使公同共有之耕作權權利,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賴善哲之其他繼承人即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ꆼ本件原告雖援引民法第828條準用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
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主張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占有系爭土地,而造成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對於耕作權權利損害之利益。然該條法文即已明定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縱參酌民法第
767條第2項之準用規定,亦僅能準用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而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之耕作權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公同共有債權,自無民法第828條、第821條及第767條等物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故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仍需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由其中一人為之。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自不足採。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已獲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公同共有耕作權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公同共有債權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既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揆諸前揭說明,於原告方面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林奕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