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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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與相對人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救字第一四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復對該裁定再為抗告,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