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秀科
武玉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524號、109年度偵字第1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阮秀科與武玉如2人於民國109年3月21日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德路口,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阮秀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武玉如;武玉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阮秀科頭髮。致武玉如受有雙肩、右前胸及左手臂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阮秀科受有頭痛及胸前有抓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分別聲請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有告訴人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陳美芳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