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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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1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69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耀輝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耀輝於民國110年3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富隆街與秀隆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適 李忠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林秀緞 (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沿秀隆街由西往東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李忠義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忠義受有右手、右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李林秀緞則受有右手挫擦傷、右大腿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陳耀輝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輝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5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忠義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及偵訊(偵卷第23至24頁)、李林秀緞於警詢(警卷第9至11頁)之證述,之證述,均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到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27、29至3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警卷第19、39至42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13、15頁)在卷可佐。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事發時,被告陳耀輝原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小型車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故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李忠義、李林秀緞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
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耀輝因前揭過失駕駛
行為,造成告訴人李忠義、李林秀緞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李忠義、李林秀緞達成調解,惟並未履行付款(審交易卷第47至48、59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沒有工作、靠臨時打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千元、已婚、有2個小孩、都已在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