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37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338號108年度簡上字第3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家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第2069號、2071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108年7月3日、108年8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874號、第9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簡上337卷第168頁),得不予說明。
二、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8年7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571號函影本1份、上訴人即被告連家賢(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之附件一、二、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精神官能症,這6次竊盜都是因為我有服用安眠藥,正常劑量是2顆,但我睡午覺只服用了半顆,結果未能入眠,反而導致我的控制能力不佳,精神官能症發病,需要藉著偷竊以舒緩症狀,原審未慮及上情,量刑過重等語。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因認被告犯竊盜罪(5次竊盜既遂、1次竊盜未遂,共
6罪)之事證明確,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6次竊盜犯行,俱為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針對竊盜未遂罪部分審酌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再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部分(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非鉅,且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 洪瑞璟 於當下查獲而領回,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所得即自拍桿2支,業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部分(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338號部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他人等陳列之衣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已發還,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080元、3580元、2680元等情,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犯罪所得ADIDAS運動長褲1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犯罪所得NIKE外套、ADIDAS上衣、UNDERARMOUR運動長褲各1件,業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部分(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2號部分),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店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竊得之「真皮迷彩造型包」(價值2400元)經查扣並發還(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減輕,此外,著手竊取之財物即「1378合成造型包」因未遂而未致有實際財產損失(亦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60日、40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應予維持。
(三)被告於108年4月9日12時17分許行竊時,過程中不時有望向店家內部查看、左顧右盼等行為,得手後,更將所竊之物以手捧至腹部掩護隱匿(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部分);於108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12時40分許、12時43分許各次行竊時,均係以將所竊物品藏放於袋子內以掩飾犯行之方式為之(即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部分)等情,業據被告(見警二卷第1頁背面,本院簡1538卷第2
3頁)自承在卷,復有108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28、29頁)、原審當庭勘驗筆錄1份及附件(見本院簡1538卷第21、23、29、31、33、35、37頁)、108年3月1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26至28頁)可佐。足認本件被告於上開行竊時點,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而不欲為人發覺,要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2月17日診字第1050217080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337卷第19頁)可稽。但被告自107年8、9月起,按時接受精神科門診診療,每3個月1次,每次領取3個月之藥物,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止,期間共有5次就診病歷紀錄,並未紀錄到「竊盜」相關資訊,又醫師長期開立「使蒂諾斯」給被告,該藥為每日睡前服用,目的為治療睡眠障礙,依據107年7月16日以來之就診病歷紀錄,未紀錄到被告表示服用「使蒂諾斯」有副作用之狀況,亦無紀錄到被告主訴服用「使蒂諾斯」後,曾無法控制其行為之資訊等情,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8年7月1日高醫附行字第1080104571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簡上337卷第65頁)為憑。可見被告乃長期服用安眠藥之人,服藥期間被告均未曾向醫師反應有何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自我行為控制力降低,以致於行竊之情形。本院考量被告本件6次行竊時點《即108年2月14日、108年3月15日(3次)、108年4月9日、108年4月17日》都分布在其服用安眠藥期間之內,如被告上開所辯屬實,為避免一再發生異狀,被告應無不主動向醫師反應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予採信。況被告先前係供稱:我是晚上入睡前的30分鐘之前服用安眠藥,當時因為起床比較早,藥效還沒過,所以精神官能症才發作等語(見本院簡1538卷第19頁),嗣則改稱:
我睡午覺只服用了半顆安眠藥,結果未能入眠,反而導致我的控制能力不佳,精神官能症發病等語(見本院簡上33
7卷第49頁)。足見關於被告精神官能症發病之原因,究係因安眠藥藥效而昏昏欲睡所致,亦或係因藥效不足無法入睡而來,被告之說詞前後不一,此益可徵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本件6次竊盜(其中1次未遂)犯行,均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未審酌上開因素致量刑過重所執之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李蕙伶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之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更正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5行,「創景通訊手機配件行」更正為「創璟通訊手機配件行」,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暨所附截圖」,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另稱:我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有這些偷竊的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尚有不時望向店家內部查看、左顧右盼等行為,復於行竊得手後,將所竊之物以手捧至腹部掩護之隱匿行為,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堪認其於行為時,尚具有與一般人相同之辨識行為不法能力。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稱:我要靠偷竊讓腦中有愉悅的感覺,使精神官能症的症狀降低等語,足見被告係於明知該行為屬法所不許之情形下,為使心中產生愉悅感,仍決意行竊,尚難認有何不能控制自身行為之情形,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有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是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四、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所竊財物客觀價值為300元非鉅,且所竊財物均業經被害人洪瑞璟於當下查獲而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稍獲填補;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自拍桿2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27號被告連家賢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家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1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創景通訊手機配件行」,趁負責人洪瑞璟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自拍桿2支(合計價值新臺幣
3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洪瑞璟發覺連家賢於店外拆除上開自拍桿外包裝,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局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瑞璟於警詢時所為指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連家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4日
檢察官董秀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沈妙玲本判決之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ADIDAS運動長褲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修正前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2時3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時24分許,應予更正),前往NIKE公司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魯閣草衙道」1樓之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308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二)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同樓層由ADIDAS公司設置之專櫃內,佯裝挑選衣物後,徒手竊取上衣、運動長褲各1件(價值分別為1290元、229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
(三)於同日12時43分許,前往同樓層由UNDERARMOUR公司設置之專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運動長褲1件(價值2680元),得手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袋子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NIKE公司、ADIDAS公司、UNDERARMOUR公司員工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NIKE外套、ADIDAS上衣、UNDERARM
OUR運動長褲各1件(已分別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雅萍 、 賴雅芳 、證人即被害人 王永呈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及專櫃監視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中另稱:我因為精神官能症發作才會做出這些不良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乙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頁),惟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均係以將竊取物品藏放於袋子內以掩飾犯行之方式為之,足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尚應能知悉其所為係法所不許之行為而不欲為人發覺,堪認其於行為時,意識尚屬清醒,心智及精神狀態要與一般人無異,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自明,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3罪,縱係同日所為,仍有一定時間、地點之區隔,是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3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恣意於專櫃內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陳列之衣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取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080元、3580元、2680元等情,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8頁)、患有精神官能症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3犯行罪名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ADIDAS運動長褲1件,雖未扣案,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犯罪事實(二)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NIKE外套、ADIDAS上衣、UNDERARMOUR運動長褲各1件,雖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本判決之附件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家賢犯修正前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為證據,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雖另稱:我因為有精神官能症,才會有這些竊盜行為發生的云云,惟查,被告固提出其於105年2月17日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患有精神官能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該診斷與本件竊盜犯行所距時間,已近3年之久,尚難以此佐證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再者,被告自107年迄今,已有近10筆竊盜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法院判決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若其竊盜犯行,確係精神疾患所導致,其自應為免一再觸法,而就醫治療,以控制其病情,然卻未見其有就其竊盜行為尋求專業協助之舉,而僅提出上開105年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是其所言,尚難採憑為真實,堪認本件被告行為時,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抑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前案與本件犯行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
2罪,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被害人店內之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中犯罪事實(一)之竊得財物經查扣並發還被害人領回(即無庸宣告沒收),所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失稍有減輕;犯罪事實(二)著手竊取之財物因未遂而未致被害人有實際財產損失(亦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徒手竊取之手段,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審酌其二犯行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642號被告連家賢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許,在 陳煜誠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幸運草皮包」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真皮迷彩造型包」(價值新臺幣2400元)得手。二連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4月17日晚上6時28分許,再度前往「幸運草皮包」店,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1378合成造型包」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店員發現並攔下取回「1378合成造型包」,連家賢始未竊取得逞。嗣陳煜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連家賢於108年4月25日到場製作筆錄,連家賢主動提出上開真皮迷彩造型包供警扣押,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家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煜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復有真皮迷彩造型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已發還被害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