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84號原告 楊金順 被告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呂政隆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亦為起訴所必備之程式。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金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公司)與呂政隆間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號418、755、756、757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
4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仁愛路房地),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及其上建號640、641、642、644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號1至3樓、3之4號5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連雲街房地),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金財公司應將上開房地於109年10月1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政隆所有。查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其訴之聲明第2項應塗銷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呂政隆所有,核屬第一項之後續作為,此兩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為斷。又原告請求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及所得利益,係為滿足其對被告呂政隆之債權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而其請求撤銷之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即原告起訴時之系爭仁愛路及連雲街房地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其鄰近地區同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近之不動產,較近日期之交易單價位於系爭仁愛路房地附近約為每平方公尺311,869元、位於系爭連雲街房地附近約為每平方公尺280,561元,則系爭仁愛路房地價額為149,934,140元【計算式:(面積:120.19㎡+120.19㎡+120.19㎡+120.19㎡)×311,869元=149,934,1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連雲街房地價額為93,931,823元【計算式:(面積:83.73㎡+83.73㎡+83.73㎡+83.73㎡)×280,561元=93,931,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上開房地價額合計為243,865,96
3元(計算式:149,934,140元+93,931,823=243,865,96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5,000萬,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