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震銘
巫清安陳怡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6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震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柒佰貳拾元、巫清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陳怡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為警查獲後,另於檢察官偵查中匯入檢察官所指定帳戶之款項,核其性質僅係被告為配合檢察官之作業,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程序,而預先將其財產提供予檢察官進行查扣,便於判決確定後得於執行沒收程序時,就其已查扣之款項逕予抵償之用,是檢察官所執行之內容,仍係以被告財產抵償之執行程序,而非就扣案物逕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因詐欺等案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19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2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因均具藥師資格,而以俗稱「借牌」之方式登錄於永安藥局,渠等因上開「借牌」而自永安藥局所獲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93萬9,720元、74萬4,150元、20萬元等節,分據被告黃震銘、巫清安、陳怡仙供承在卷(見偵續字卷第30頁、第64頁至其背面),並有被告黃震銘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巫清安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陳怡仙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26至138頁、第140頁背面至第145頁、第149至185頁),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三人之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三人固於偵查中分將上開金額另行匯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301專戶,有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臺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續字卷第72至76頁背面),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便利及簡化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程序所為抵償之用,而與扣案究屬不同,是附件聲請書所載「扣案之已查扣犯罪所得」,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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