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36號被告林立揚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嗣於民國107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4月26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酒店內,以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愷他命23包(總淨重40.7130公克、總驗餘淨重40.5878公克,純度99.9%,純質淨重40.6723公克),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翌(2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受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前開愷他命23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立揚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愷他命│││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23包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9張││││││├──┼───────────┼────────────┤│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扣案之愷他命23包經│││務中心107年5月28│鑑驗為愷他命成分,純度│││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99.9%,純質淨重│││號、第0000000Q號毒品│40.6723公克之事實。│││鑑定書││││││└──┴───────────┴────────────┘
二、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上開扣案愷他命23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合計達20公克以上,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尚認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伊係購入愷他命要自己使用等語。經查,被告遭警員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購買愷他命係自己使用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且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要難僅憑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因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檢察官唐仲慶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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