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黎國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黎國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案外人 黃思翰 無照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旻龍 ,且未依速限標誌行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稽,足認案外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同有過失,而告訴人既為案外人之使用人,自應承擔其上揭過失。
四、爰審酌本案雙方過失情節、所生損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具體和解方案【總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給付2,000元】,且其提出之和解金額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過失比例相較亦非顯不相當,然告訴人均未能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4號被告黎國忠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0
樓之7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國忠於民國106年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松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松河街口,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冒然左轉松河街,致撞及黃思翰(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乘、後載蔡旻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使蔡旻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及撕裂傷兩處(左眼眶4公分、下顎2公分)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旻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黎國忠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蔡旻龍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全部犯罪事實。│││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4│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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