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號聲請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岳霖 相對人劉 秋枝 即秋枝企業行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原名彬泰流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10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86年度存字第1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86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強制執行程序。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標的,部分業經本院87年度執字第12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另案調卷拍定執行完畢。聲請人復已就其餘執行標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0年12月10日經
(90)商字第0900148876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202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88年9月14日苗院丁執人字第121號函及99年9月30日苗院源86執全民字第163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