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貞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1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被告林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178頁)。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與論罪法條之適用: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衹屬私文書之一種,不能認為有價證券,其偽造而行使以達詐欺取款之目的者,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盜用印章係偽造取款條之階段行為,偽造後持向郵局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淑貞明知被繼承人即被告之父親林 春官 已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竟未將林春官死亡之事實告知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城東分行、臨沂分行、仁愛分行、忠孝分行、大直分行之承辦行員,亦未由林春官之繼承人循法定繼承程序辦理,即逕行盜用林春官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城東分行、臨沂分行、仁愛分行、忠孝分行、大直分行帳戶之印章,蓋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冒用林春官之名義製作表彰林春官本人同意提款之不實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使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城東分行、臨沂分行、仁愛分行、忠孝分行、大直分之承辦行員均如數交付其等所提領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城東分行、臨沂分行、仁愛分行、忠孝分行、大直分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吸收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論述:
(一)被告盜用上揭林春官所有之印章後蓋印於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上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就上開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林春官已歿,應依繼承之相關法律處理其金融帳戶所遺留之存款,竟不循正道,盜用林春官之印章以領取其存款,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846萬5,000元,致生損害於臺北富邦銀行各該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又考量被告固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第15頁及第17頁),可知被告之違法性意識顯難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量刑責任應予以減輕;復審諸被告已與告訴人 林賢欽 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對被告不再追究等情,有本院108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178頁及第181頁至第185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相當填補,復已心生原諒被告,使本案終局落幕之意,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大幅減輕被告之量刑責任;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處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均有獨立經濟來源無需仰賴被告扶養,被告與其配偶均已退休,現旅居美國,現罹患暈眩及高血壓等慢性疾病,平時尚須照顧身體狀況欠佳之配偶,未負擔任何債務之一般情狀所呈現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刑事政策合目的性及修復式司法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詐得之846萬
5,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若就上開款項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物品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查本件被告蓋用於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之「林春官」印文共計7枚,為被告持林春官所有之印章所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14頁),核與證人 郭振峯 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15頁至第416頁),且尚無證據可認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衡諸前揭說明,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上開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共7紙,既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城東分行、臨沂分行、仁愛分行、忠孝分行、大直分行,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64號被告林淑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6樓
之2送達:臺北市○○區○○○路○段
○○○號2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岳瑜律師
丁嘉玲 律師 張庭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貞與林賢欽同為林春官(業於民國106年3月29日死亡)之子女。緣林春官生前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詎林淑貞明知林春官已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名下財產均為遺產,於遺產分割前屬林春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利用其保管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之便,在未經其他繼承人即林賢欽之同意或授權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ㄧ)於106年
3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提存款交易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家用為由表示欲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再連同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30萬元交付林淑貞,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提存款交易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房屋訂金為由表示欲提領現金40萬元,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淑貞,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臨沂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存款交易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家用為由表示欲提領現金40萬元,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提存款交易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購物為由表示欲提領現金40萬元,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淑貞,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於106年3月31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忠孝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提存款交易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家用為由表示欲提領現金40萬元,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現金40萬元交付林淑貞,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六)於106年4月5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大直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買房地產為由表示欲匯款300萬元至林淑貞所持有之郭振峯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自林春官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00萬元至郭振峯之新光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七)於106年4月6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農安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冒用林春官之名義,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處,盜用林春官之印章蓋用印文,並以買房地產為由表示欲匯款356萬5,000元至林淑貞所持有之郭振峯之新光銀行帳戶,而偽造林春官名義之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後,再連同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茲該銀行承辦人員不知林春官業已死亡,誤認係經林春官本人授權而為上開手續,而將自林春官之富邦銀行帳戶匯款356萬5,000元至郭振峯之新光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林賢欽及台北富邦銀行對於林春官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賢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淑貞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於其父親林春官死│││中之供述。│亡後,於上揭時、地,持林││││春官之印章、存摺,分別將││││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現金及轉帳至││││被告持有之郭振峯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林賢欽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持有其父親林春官│││查中之證述。│上開富邦銀行存摺、印章,││││且經證人林賢欽調閱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始發現上開款項遭被告提領││││之事實。│├───┼───────────┼────────────┤│3│證人郭振峯於偵查中之證│1、證明林春官生前確有將│││述。│上開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之事││││實。││││2、證明證人郭振峯名下之││││新光銀行大直分行帳戶││││,為林春官生前向其借││││用,印章由被告保管,││││存摺曾分別由其、被告││││保管之事實。│├───┼───────────┼────────────┤│4│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證明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行帳│││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1│戶,於上揭時、地,有提領│││份。│及轉帳之交易紀錄。│├───┼───────────┼────────────┤│5│富邦銀行農安分行107│證明被告冒蓋其父親林春官│││年7月19日北富銀農│之印章後,於上揭時、地,│││安字第1070000028號函│持之向富邦銀行提款現金及│││所附之林春官上開富邦銀│轉帳之事實。│││行帳戶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6日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共7張。││├───┼───────────┼────────────┤│6│證人郭振峯上開新光銀行│證明左列銀行帳戶於106│││大直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年4月5、6日,分別│││本。│以林春官名義,匯入300││││萬元、356萬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
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盜用印章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論處。其於上揭時、地,分別為提領及轉帳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唐仲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