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9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須符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且須定20日以上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8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確定,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聲請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和解書等各1件等為證,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098號、96年度裁全字第20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983號、97年度訴字第346號卷宗審閱,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尚未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於民國98年8月3日寄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即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98年8月4日送達相對人時,假扣押標的之執行程序尚未撤銷,即相對人之損害尚未終結,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況相對人依聲請人寄送與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函文內容觀之,聲請人係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不符,亦不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上開催告程序,顯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不能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和解書,僅記載「乙方(即本件聲請人乙○○)應向法院撤回對甲方(即本件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裁定,甲方同意乙方領回擔保金」,並加蓋兩造當事人之印章,惟和解書並未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提存事件案號、擔保金之種類及數額,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文件(例如印鑑證明書),證明該和解書確係相對人所為,或印章確係相對人所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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