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竹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宸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宸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炒豬肝壹包、杏仁片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傅宸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杏仁片餅乾1包、黑色空眼鏡盒1盒及紅色眼鏡盒1盒(內含GUCCI眼鏡1副),均已由被害人DIANAPUSPITADEWI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兼衡被告素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杏仁片餅乾1包、黑色空眼鏡盒1盒及紅色眼鏡盒1盒(內含GUCCI眼鏡1副),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之炒豬肝1包、杏仁片餅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號被告傅宸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居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見DIANAPUSPITADEWI(中文名: 阿娜 ,下稱阿娜)所有之炒豬肝1包、杏仁片餅乾2包、黑色空眼鏡盒1盒及紅色眼鏡盒1盒(內含GUCCI眼鏡1副)(價值共約新臺幣1萬3,130元,其中杏仁片餅乾1包、黑色空眼鏡盒1盒及紅色眼鏡盒1盒(內含GUCCI眼鏡1副)已發還阿娜)放置於YouBike腳踏車籃內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旋徒步離開現場。 嗣阿娜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查被告傅宸瑋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阿娜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採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炒豬肝1包、杏仁片餅乾1包(價值共約13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嚴瑜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