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江長穎
盛婑 相對人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且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必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如非「受裁定」之人,縱屬訴訟關係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104號判決、96年臺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將原審原告改為 陳敏月 ,因抗告人 盛婑有 與陳敏月簽定讓渡書,受讓人即抗告人盛婑與抗告人江長穎為母子關係,因過戶費手續費及違約金均由抗告人盛婑負擔。抗告人願將請求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68,000元降請求為20萬元,再請原審法官公平判決,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江長穎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民國113年3月12日所為113年度六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於113年3月20日裁定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江長穎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970元,該裁定業於113年3月25日送達抗告人江長穎,抗告人江長穎逾期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審以抗告人江長穎逾期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4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下稱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前詞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然前揭抗告理由經核皆為實體方面之指摘,而非針對原裁定以前述理由在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何不當乙節有所主張,尚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盛婑並非原裁定之「受裁定」之人,此觀原裁定自明。則不論抗告人盛婑是否為該事件之「訴訟關係人」,依上開說明,均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是抗告人盛婑對於原裁定並無提起抗告之權限,且此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其所提之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於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當事人欄,雖有記載姓名「陳敏月」、「 江啓昌 」,惟該二人並非原裁定所列當事人,該抗告狀之具狀人欄復無該二人之簽名用印等記載,尚難認該二人,亦為本件抗告人,附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冷明珍
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沈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