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原告 唐乙仁 上列原告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復為同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另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亦有誤,即未以駁回覆議時之原處分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被告;均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5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黃堯讚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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