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零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欲開設語文短期補習班,經尋得訴外人辛○○所有之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房屋(下爭稱系爭建物)店面出租,但因系爭建物原本登記用途為「一般店鋪及住房」,無法為補習班營業之用,倘欲在系爭建物設立補習班,需將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為「補習班」,經原告詢問熟識之建築師,其表示因系爭建物現況有違法增建之情形,如以目前使用現況圖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將無法得到主管機關之許可,原告原擬放棄承租,然屋主辛○○向原告表示,系爭建物之使用及建築執照係由被告負責,違法增建部分亦由被告負責監工,故被告對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最為瞭解,可向被告詢問使用執照變更問題,遂透過屋主辛○○之介紹與被告認識。當時,原告一再向被告確認得否依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以順利通過補習班立案,被告經勘查現場後,已明知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有違法增建之情,然卻為賺取代辦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變更費用及日後之裝潢費等,竟向原告誇口保證:「依目前現況圖申請使用執照變更沒有問題,且變更後得依房屋現況通過補習班之立案申請。」並指示原告得先行與訴外人辛○○簽立租賃契約及動工裝潢、施作水電等事宜,原告信賴其專業,於民國97年3月7日會同補習班合夥人 董慧蒼 與訴外人辛○○簽立租賃契約,並陸續派人施工及購入生財器具。嗣於同年4月18日原告前往被告開設之事務所支付建築師變更用途費用時,發現被告繪製之房屋平面圖與現況不符,原告心中有疑慮,詢問為何其他建築師表示無法依照房屋現況聲請使用執照變更,被告則信誓旦旦表示:「其他建築師不知道如何辦,但我知道如何運用『圖面審查』的漏洞來辦理通過,所以可以放心,這要是教你們,你們就可以當建築師了!」原告續質疑辦理立案申請之會計士表示系爭建物問題很嚴重,被告仍稱:「他是『士』,我是『師』,你相信誰?二樓可以先動工,我可以先報價,一樓部分沒防火的地方需先拆除。」原告不疑有他,相信被告為建築師之專業,繼續派人施工。㈡原告將系爭建物委託被告辦理「依據房屋現況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及「消防執照之申請」事宜,詎被告違反約定,未依照委任意旨,即應以正式程序將系爭建物依照房屋「現況圖」申請使用執照變更,卻逕以簡便程序向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聲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換言之,被告私下用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系爭建物之「原核准平面圖」送交嘉義縣政府審查,因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係簡便程序,無庸實地勘查,僅依送審資料書面審查平面圖有無變更即可,致承辦科員陷於錯誤,准予備查,故而,嘉義縣政府最後核准者為系爭建物之「原核准平面圖」,而非系爭建物之「現況圖」,致使兩造於97年7月29日會同嘉義縣政府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承辦人員庚○○、教育局、消防局履堪現場時,發現系爭建物已有多處違法增建,現況已改變,與當初送審核准之原平面圖不符,導致無法通過補習班之立案申請。被告聞言遂於同年月31日要求原告陪同,私下找承辦人員庚○○協助,並向其表示「本案若未通過,需賠償業主所有費用100多萬元,請幫忙!」等語,然承辦人員依法處理,拒絕被告之請求。㈢嗣於97年8月4日被告終向原告坦承,系爭建物確實無法通過檢驗,告知原告放棄另尋他處,然當初被告信誓旦旦、再三保證系爭建物得依現況合法通過使用執照變更,原告信賴其保證,始承租、裝潢系爭建物,並購入生財器具,投資花費上百餘萬,詎被告違背原告委任之意旨,未依正式程序向嘉義縣政府聲請使用執照變更,反而依簡便程序向嘉義縣政府聲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甚至違反當初依照系爭建物現況圖送審之承諾,逕以原核准平面圖送審,致使嘉義縣政府最後核准者為系爭建物之平面圖,以致於原告倘欲通過補習班之立案申請,因系爭建物之現況需與送審之原始平面圖相符,客觀上勢必將違建部分拆除,涉及一樓延伸至三樓嚴重影響整體結構之安全性,技術上無法克服,且原告僅為承租人並非所有權人,更無能為力。且原告當初委任係要求被告依房屋現況申請使用執照變更,經被告保證,原告善意信賴被告之專業,才會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補習班,否則原告早知要把違建部分拆除始得為補習班申請立案,原告諒不會承租,是被告抗辯以查報違章方式以通過補習班立案,此拆除違建之最終結果顯非原告當初委任之目的。不料,被告竟又向原告表示,將補習班更名,並再找特殊關係人說情處理,重新送件即可過關等語,惟原告向承辦人員詢問,結果得知需現況與核准通過之平面圖相符,縱使補習班更名亦無法通過補習班之立案申請,嘉義縣政府亦於97年8月7日以府教社字第0970114833號函文駁回原告之申請。㈣原告信賴被告之保證,委託被告辦理系爭建物依據現況申請使用執照變更,並因而積極投入補習班開業準備行為,詎被告違反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補習班無法設立營業之損害,茲就損害項目,臚列如后:1.房屋押金及租金共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原告於97年3月7日簽訂租賃契約,支付押金10萬元,租金除首月為25,000元外,其餘每月各5萬元,開立自97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共8張支票,上開房屋押、租金合計475,000元,扣除房東已返還之租金24萬元,尚損失235,000元。2.購置生財器具費用合計264,644元:其中包括事務機9,950元、冷氣62,350元、燈具41,800元、門6,500元、學生椅99,000元、消防設備23,850元、廣告看板2萬元、時鐘1,194元。3.修繕及施工費用合計255,310元:隔間門之防火漆1,310元、教室隔間工程款112,000元、一樓磚牆16,000元、水電工程款6萬元、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費66,000元。4.申請相關事務費用合計61,500元:委辦申請用途變更費40,500元、租賃契約公證費3,000元、電話申請費6,000元以及補習班申請立案費12,000元。5.雜項費用合計325,968元:文具用品581元、付款簽收簿90元、學生測試出題2,000元、電費397元、保險費3,900元、班主任4月至9月薪資24萬元、企畫設計費39,000元、雜支4萬元。6.綜上,被告違反委任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1,142,422元, 爰依 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辛○○、 蔡宥騏蔡珮緹 所有,原告向辛○○承租系爭建物欲供設立補習班之用,因系爭建物第一層登記執照用途為「店鋪」,需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設計監造人,屋主辛○○遂委託被告辦理變更事宜,被告受辛○○之委託,乃以建物所有權人名義於97年3月19日向嘉義縣政府申請辦理系爭建物第一層用途變更,經嘉義縣政府於97年4月14日以府城使字第0970042296號函函覆○○○鄉○○村○鄰○○路○段○○○號建築物(使用執照:87年嘉民鄉建使字第083號)原核准第一層(店鋪;面積79.6平方公尺)變更使用為(補習班D5;面積79.6平方公尺)乙案,依「嘉義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規定書面審查准予備查等情,有該函文可佐,足見被告係受訴外人辛○○之委託,且委託處理事務範圍僅為系爭建物第一層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即將原使用執照核准第一層「店鋪」變更為「補習班」,而被告業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此有上開函文可資佐證,是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補習班立案申請,且被告還誇口保證補習班立案登記定會通過等情,顯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此外,系爭建物補習班之立案申請,原告係委託訴外人丁○○辦理,此從原告請求賠償所檢附之單據記載補習班立案申請丁○○會計事務所代辦費12,000元等情得以佐證,是被告既未受委託處理補習班之立案申請事務,則原告主張經嘉義縣政府於97年8月7日以府教社字第0970114833號函文駁回補習班之立案申請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理由。㈡據上開原告遭駁回補習班立案申請之函文以觀,記載略以系爭建物之使用現況未能符合相關規定,待改善後再行申請,亦即,主管機關要求原告將建物改善與使用執照相符後重行申請,並非被告受委任辦理系爭建物用途變更事務有何不當之處,蓋所謂使用執照用途變更,係指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之建物用途變更,而在使用執照範圍外之增建部分,並未列入核准使用執照範圍,當然無從辦理用途變更,而被告受委任範圍僅為使用執照核准範圍內第一層用途變更,至於增建部分並非受委任處理之事務範圍內。況且,原告因租賃標的物無法為使用、收益,則出租人負有保持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狀態義務,是系爭建物因違法增建與原使用執照不符,致無法通過補習班立案之用,則原告應向出租人請求改善租賃標的物,而非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㈢系爭建物因增建致現況改變,嘉義縣政府人員於97年7月29日會勘後要求改善,原告請屋主辛○○詢問被告,被告基於與屋主間之情誼,遂告知辛○○謂:依據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要點規定,本案屬該要點第2點第4款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防火間隔增建物,而系爭房屋與增建部分間之防火隔間,可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0條第1款規定,設置具有1小時以上防火時效加以間隔,應可認為原核准建築物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防火間隔要求,即非屬嘉義縣政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違建部分處理要點第2點第4款規定之情形,就已核准變更用途部分准予立案,無庸先行拆除或改善後,始得准予變更,另違章部分則循查報違章建物程序處理。原告得知上情後,隨即請人施設一樓磚牆作為防火間隔後,重新送件申請立案,嘉義縣政府原訂97年9月9日進行會勘,未料原告在會勘前夕竟來電要求被告賠償,否則將撤銷補習班立案申請,被告認為補習班立案申請部分既未受委任,且好意告知屋主辛○○相關處理辦法,卻反遭原告要脅賠償,而未予置理,原告乃於會勘當日放棄申請,藉此造成補習班立案申請不通過之假象,以遂行對被告求償之目的,並作為終止租約之事由,故而,系爭建物之補習班立案申請未獲核准,係因原告所委任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之受任人未諳建築技術規則就防火間隔要求規範已修改乙節,加上原告於會勘之際自行撤回立案申請所致,顯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與被告受任事務毫無牽涉。㈣被告未受委任辦理補習班立案登記事務,原告因補習班立案未通過致受有損害,被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已敘明,倘鈞院認為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抗辯如下:1.房屋押金、租金費用:對於原告所主張曾支付押租金及其金額,均不爭執,惟押租金為要物契約,是否返還端視承租人違約與否,與本件損害無關,是該部分金額不得列入損害額;又扣除房東已返還租金24萬元,則原告實際支付租金應僅為135,000元,此部分係依據租約為給付,而被告並未負責辦理補習班立案,亦未保證立案一定會通過,是租金顯與被告受任事物無涉,非屬損害。2.生財器具費用:被告未受任補習班立案事務,原告在未立案通過前自行購買之器具均不屬於損害範圍。⑴事務機9,950元:原告所提出之發票日期為97年3月9日,當時承租房屋尚未交付,否認該事務機係供本件補習班使用。⑵冷氣169,000元:起訴狀收據記載定金5,000元並列164,000元待付款項,屬未支出款項。且部分安裝在2樓,非屬被告受委任事務範圍,自不得計入損害範圍。⑶燈具41,800元:
檢附單據僅為付款證明,且尚有11,800元列為待付款項,屬未支付款項。又依經驗法則,拆下之燈具仍得繼續使用,並無損害可言。⑷門6,500元:不爭執曾支付。⑸學生椅價額99,000元:起訴狀檢附估價單未記載付款方法,否認支付。
且原起訴狀提出之港聯有限公司收據抬頭為「A+美語」,除和本件原告所申請之補習班名稱「傑森」、「多納」不符外,嗣後提出之估價單改為「 董慧倉 」,顯然前後矛盾。又該課桌椅仍得繼續使用,應無損害可言。⑹消防設備23,850元:不爭執有支付。⑺廣告看板2萬元:起訴狀所列僅為待付款項,屬未支付款項。且提出之日月廣告社收據抬頭為「
A+美語」,和本件原告所申請之補習班名稱「傑森」、「多納」不符。⑻時鐘1,194元:未提出單據,否認支付。3.修繕及施工費用:被告未受任補習班立案事務,原告在未立案通過前請人裝修,自與被告受委任事務無關。⑴隔間門防火漆1,310元:不爭執有支付。⑵教室隔間工程款112,000元:僅提出估價單,無付款證明,否認支付。且其中除1樓防火隔屏2,300元外,其餘均為2樓裝潢費用,該部分顯與被告受任無關。⑶水電工程6萬元:僅提出估價單,無付款證明,且金額不符,否認支付。⑷拆除及回復工程費10萬元:起訴狀列為待付款項,屬未支付款項。且未區分拆除樓層,而砌磚牆係為符防火間隔工97年9月9日會勘之用,惟原告自行撤案,因此砌牆及拆牆費用,應自行負擔。4.申請相關事務費用:⑴變更建物用途費用40,500元:不爭執有支付。⑵租賃公證費3,000元:不爭執有支付,但其該租約所約定租金與原告所主張之租金不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⑶電話申請費6,000元:不爭執有支付,但未記載裝機地點,且補習班未曾營運,與被告受委任事務無關。參以電話遷移仍得繼續使用,應無損害可言。⑷補習班申請立案費12,000元:不爭執有支付,但屬另一契約行為所應支付費用,與被告受任事務無關。5.雜支(項)費用:⑴文具用品
581元、付款簽收簿90元、學生測試題2,000元等,原告均未提出付款證明,否認有支付。⑵電費397元:依收據所載非原告名義,否認支付。⑶保險費3,900元:不爭執有支付。⑷班主任薪資24萬元:否認支付。⑸企畫設計39,000元:
僅提出估價單,另雜支費用4萬元部分,未提出單據,起訴狀內均列為待付款項,屬未支付款項,否認支付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1,523,072元,嗣於98年3月30日減少其請求金額為1,283,072元,另於98年10月27日再減少請求為1,142,422元。核原告所為,均屬於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因欲開設語文短期補習班而欲向訴外人辛○○租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原為一般店鋪、住房用途而需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為補習班用,乃委任被告依系爭建物之現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以通過補習班立案乙節,被告則以委託人係訴外人辛○○且委任事務僅限於辦理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等語作為抗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委任事務係原告委任被告辦理乙節,被告於本
件訴訟初始即已自認(見卷附被告97年11月11日答辯狀,本院卷一第36頁),其嗣後改稱係受訴外人辛○○委任云云,已非可採。況訴外人辛○○亦到院具結證稱略以:我僅委託被告請領使用執照而已,不及於其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故被告辦理本件委任事務是受原告之委託乙節,應可認定。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僅受委任辦理系爭建物1樓「使用執照用
途變更」云云。惟就該部分事務,業經嘉義縣政府於97年4月14日以府城使字第0970042296號函,依「嘉義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規定書面審查准予備查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0頁)。而原告嗣後委任他人辦理補習班立案申請時,經嘉義縣政府於97年7月29日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建物現況與該府97年4月14日府城使字第0970042296號函原依「嘉義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所准面積不符,建議改善後再行申請,而否准該次申請,此有嘉義縣政府於98年2月4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022395號函檢送該府97年8月
7日府教社字第0970114833號函及會勘現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原告主張該次申請被否准後,被告曾找原告一同前往找承辦人庚○○乙節,為被告自認(見本院卷二第71頁),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稱略以:被告有跟我說案件一定要過,他說他收了人家的錢,辦理這個業務,如果沒有過,要賠人家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至第73頁),被告復抗辯其曾告知得以查報違章程序處理等語。綜上,被告受委任辦理之事務若僅止辦理系爭建物1樓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則其97年4月14日已經完成受託處理之事務,又何須在原告未能完成補習單立案申請時與原告一同前往主管機關請求申請案一定要過?又何以表示若申請案未過,將須賠償他人等語;另於前開申請案未經許可後,又向原告之合夥人董慧蒼表示略以:只能盡量想辦法而已,只能再去找他姊姊看看而已;我會去找我們應該找的人;他(黃小姐)說禮拜一有空就會跟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亦不無找人說項之意。被告若已完成其受委任事務,何以致此?是被告之前開抗辯,應非可採,被告所受任處理之事務應如原告所指以系爭建物之現況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以使原告得依房屋現況順利通過補習班之立案申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成受委託之事務乙節,被告雖以係原告所委任辦理立案者不得其法且嗣後自行撤回申請所致等語抗辯。惟查:
㈠原告於嘉義縣政府依「嘉義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
法」規定書面審查准予備查(建物用途變更為補習班)後,雖委任他人辦理補習班立案申請,但經嘉義縣政府現場會勘後,以系爭建物現況與前開所准面積不符,建議改善後再行申請,而否准該次申請等情,已如前述。嗣後被告雖亦建議原告以查報違章之方法為之,原告亦在嘉義縣政府第二次現場勘查前自行撤回申請,惟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政府,該府雖先於98年9月24日以府城使字第0980119369號函覆本院略以:已按「嘉義縣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辦法」規定核准變更使用為「補習班」建築物,本府於當事人申請補習班設立時僅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現勘並核對已核准圖面與申請現況是否符合規定(如不符應依規定改善),與違章部分是否必須拆除才能向教育處申請補習班立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經本院再次函詢,又於98年11月4日以府教社字第0980169575號函覆本院略以:依「嘉義縣政府受理短期補習班申請立案標準作業流程說明」之規定,如經本府城鄉發展處使用管理科現場會勘後發現申請現況與已核准圖面不符,則函請業者改善後,再排定複勘時間,經現場會(複)勘通過,並經府內簽案同意後,始准許補習班之立案之申請,並核發立案證書,如未符合上列程序則不得許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足徵本案必須改善現況與原核准圖相符後,始可能得到補習班立案申請之許可。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違章部分亦由被告監工施作,被告於受任前亦曾到系爭建物現場勘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無不知系爭建物有違章之情事,則若以查報違章之方式得使主管機關認定建物現況與原核准圖面相符,何以被告不在第一次會勘前即告知原告得以此方法為之?又被告在與原告之合夥人董慧蒼對談之過程中,數度表示「他現在就不會過了」、「我看現在會過的可能性很低了,應該是沒有」、「不會過就是不會過了,到這個地步了,我跟你說實在的,他不會讓我們過啦,只能盡量想辦法而已,只能再去找他姊姊看看而已」、「只能這樣說,這樣面對現實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是被告所舉查報違章之方式若足以使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建物現況與原核准圖面相符,何以數度表示申請案不會過?是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可採。
㈡基上,足認被告於受原告委任處理本件事務時應已知悉依系
爭建物現況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應不能讓主管機關認定與原核准圖面相符,而得使原告依系爭建物現狀申請補習班立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完成委任事務乙節,應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亦保證得以系爭建物現況申請使用執照變更而
通過補習班立案申請乙節,固為被告否認。惟查被告曾與原告之合夥人董慧蒼為如下之對話,即董慧蒼:「…,你跟我說會過的!」被告:「啊,他在就不會過了啊。」董慧蒼:「要我去找新地點,我要怎麼找新地點,你跟我說啊,當初是不是你跟我說會過的?」被告:「啊現在看要怎麼處理啊,我看現在會過的可能性很低了,應該沒有了。」董慧蒼:「…你跟劉小姐都跟我說會過,你現在跟我說不行。…」被告:「…,他們不會准許啦。」董慧蒼:「…那是因為你們(指被告與辛○○)說會過,我才跟你們租的,…」被告:「我看是不會過了啦!」董慧蒼:「那你現在打算怎樣?放著不管嗎?」被告:「我會去找我們應該找的人,…」董慧蒼:「你現在不是有找那個黃小姐,約好禮拜一要處理?」被告:「他說禮拜一有空就會跟我聯絡。」董慧蒼:「那沒關係,我再給你一天的時間。」被告:「…過了一天,我還不是要處理。」董慧蒼:「要處理什麼?」被告:「處理那個賠償的問題啊。」董慧蒼:「當初是你跟我說都會過的吧。」被告:「對啊,我有說都會過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被告雖辯稱其所表示「都會過」是指使用執照用途變更及消防部分云云,惟若係如此,則在董慧蒼多次表示「是你(們)說會過的」等語時,被告儘可回稱其所受託處理之事務已經通過(完成),何以被告係稱「我看不會了」、「我會去找應該找的人」、「要處理賠償的問題」等語,是被告所為抗辯,應非可採。參以在嘉義縣政府第一次否准原告之補習班立案申請後,被告仍與原告前往嘉義縣政府向承辦人表示「案子一定要過」等語,本院認原告之前開主張,應為可採。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360條、第347條、第22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認被告於受原告委任時已知悉依系爭建物現況申請使用執照用途變更,應不可能讓主管機關認定與原核准圖面相符,而使原告以系爭建物現況通過補習班之立案,卻仍向原告保證「一定會通過」,致原告為向訴外人辛○○租用房屋等設立補習班之準備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茲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如次:
㈠房屋押、租金:原告主張其為設立本件補習班而向訴外人辛
○○租用系爭建物,並支出押租金10萬元及租金375,000元,嗣後辛○○退還24萬元,原告因此損失235,0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押租金與本件無關,辛○○已退還租金24萬元,被告實際支付之租金僅135,000元等語。惟查辛○○所退還之24萬元為押租金(10萬元)與3個月之租金(扣除賠償辛○○修理房屋之損害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到場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2頁),足認原告主張實際支付之租金為235,000元乙節,應為可採。而原告所以向辛○○承租系爭建物,係因被告保證得以系爭建物現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得依系爭建物現狀設立補習班,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235,000元),於法有據。
㈡購置生財器具部分:
1.事務機:依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記載,該事務機是在97年3月
9日購買,且並未記載買受人為何人,則該事務機是否為原告買受,已非無疑;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事務機為設立補習班所必需,則原告主張其曾支出該費用及該費用支出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尚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
2.冷氣設備:原告主張支付冷氣設備費用62,350元乙節,雖提出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惟該訂購單僅記載議價169,000元,收定金5,000元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確有前開支出,原告嗣後雖又再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9頁),惟該估價單亦僅記載決議價169,000元,定金5,000元,已安裝部分應收材料費45,450元等情,自應認原告因訂購冷氣設備而應支付之款項為45,45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即不能採信。就此,被告雖又抗辯上開冷氣設備有部分安裝在2樓,非其受委任範圍而不得計入損害範圍云云,惟原告係因被告保證得以系爭建物現況辦理使用執照變更而使原告得在系爭建物內設立補習班,乃向辛○○租用系爭建物,則原告所裝設之上開冷氣設備縱有一部分裝設在2樓,亦應認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燈具:原告主張其購買燈具支出41,800元乙節,雖提出已記載付清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燈具拆除後已經不能使用或價值有所減損,或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主張受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尚非可採。
4.門:原告主張為裝潢系爭建物支付此項費用6,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此項費用係因為設立補習班而裝潢系爭建物之支出,應認為是原告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
5.學生椅:原告主張其採購學生椅而支出99,000元乙節,為被告否認。原告起訴時雖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該估價單上之買受人係記載「A+美語,乙○○」且無收取定金、交貨日期之記載,此除與原告嗣後用以申請補習班立案之名稱「傑森」、「多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第157頁)不同外,原告於嗣後再提出之估價單則記載買受人為「董慧倉」,另記載交貨日期為「6月」,定金為38,000元,前後顯有歧異。是則縱有該購置該學生椅之事實,但究係何人、為何事所購,尚不明瞭,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學生椅係一般器具,且原告主張購買之數量僅55張,縱原告確曾購買,其是否有必要在補習班立案申請前即預先購買,亦非無疑;再者,上開學生椅縱已交付,亦非已經不能使用或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學生椅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主張受有該費用支出之損害,亦非可採。
6.消防設備:被告不爭執原告曾支付此項費用23,850元,且此項設備係為將系爭建物用途由「店鋪」變更為「補習班」所必要,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生此項損害,應為可採。
7.廣告看板:原告主張其支付廣告看板費用2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被告雖前後提出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二第92頁)。惟廣告看板是補習班室內裝潢等不同,應非補習班立案通過前即必須裝設;況依原告提出第1紙收據記載日期為「97年9月」,則此項廣告看板是否真為本件補習班所設置者,亦非無疑。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生此項損害,尚非可採。
8.時鐘:原告主張其購買時鐘支出1,194元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非可採。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為何必須在補習班立案尚未通過前即有購置該時鐘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項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㈢修繕、施工費用:原告主張其為設立補習班,而支出隔間門
之防火漆1,310元、教室隔間工程款112,000元、一樓磚牆16,000元、水電工程款6萬元以及拆除、回復原狀工程費用66,000元等費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前開費用中除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外,均為原告設立補習班(裝潢)前之必要準備工作,且一樓磚牆之施工係依被告建議而施作,而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則係因被告未完成其受委任事務致與辛○○終止租約所應支出之費用,若原告確有前開費用之支出,自應認係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生之損害。復查,原告主張:1.已支出隔間門之防火漆及一樓磚牆費用各1,310元、1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2.教室隔間工程款112,000元,業據提出 楊子榮 出具已付清工程款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3頁),亦為可採;3.水電工程款6萬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證人甲○○亦到場證稱略以:我曾為原告裝修(更改)系爭建物1、2樓之水、電管路,全部工程完工之費用為7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頁、第
180頁),是原告主張其支出此項工程款,應為可採。4.拆除及回復原狀工程費6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訴外人 邱宏安 所出具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4頁),亦為可採。
㈣立案申請相關事務費用:
1.原告主張其支出委辦申請用途變更費40,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未完成其受委任之事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
2.租賃公證費:原告主張支出該費用3,000元乙節,被告未為否認,但以前詞抗辯。經查原告支付該費用係為申請立案時證明確已向辛○○租賃房屋作為設立補習班地點之用,此項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至本件公證書後所附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89頁)所載租金雖與原告與辛○○所定真正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所載不同(前者租金明顯較真正約定應繳租金少,僅為5分之1),惟此應係因租賃當事人有關所得稅繳納問題之考量而已,此與公證費之支出無關,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
3.電話申請費:原告主張支出本項費用6,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該市內電話之裝設係在97年5月、6月,此有收據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此時補習班尚未開始招生,應無使用該市內電話之必要,此由原告所提出之繳費證明單內幾無通信費益明(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所致生此項損害,尚非可採。
4.補習班申請立案費:原告主張支出此項費用12,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此與其所受委任事務無關云云。惟若非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為完全之給付,則原告申請補習班立案應不至於未通過,原告主張其因此致生此項損害,應為可採。
㈤雜項費用:
1.原告主張其支出文具用品581元、付款簽收簿90元及學生測試出題2,000元等,但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已難採信;況前開文具費用內容為何?是否為設立補習班之準備工作所需?何以有設置付款簽收簿之必要?既未招生,何以有出測試題之必要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前開費用有預為支出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損害即非可採。
2.原告主張支出電費397元乙節,已提出收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該收據繳費名義人非原告云云。惟依原告與辛○○簽訂之租賃契約記載交屋日期為97年3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且原告向辛○○承租系爭建物前,辛○○係將建物出租於LaNew皮鞋店(即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辛○○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0頁),而前開收費日期均為97年4月30日,足認上開費用應係原告承租後但未及於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變更用戶姓名,始產生收據上用戶名稱仍為老牛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情形,是本院認原告確曾支出前開費用而受有該損害。
3.原告主張其曾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而支出保險費3,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而此項費用之支出,應係原告為在系爭建物設立補習班而投保,此由保險單上記載業務處所在於系爭建物所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為完全之給付致生此項損害,亦為可採。
4.原告主張其支出企畫設計費等合計39,000元部分,已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9頁),應為可採。該等設計為LOGO及廣告等之設計,確與補習班之經營有關且有在補習班設立通過前做為之必要,是應認該費用有支出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及不為完全之給付致生此項損害,亦為可採。
5.班主任薪資:原告主張為補習班營運而聘請班主任,必須支付薪資24萬元乙節,為被告否認。證人己○○雖到場證稱略以:我自97年4月至9月被原告聘為班主任,工作是找教材、設計LOGO(文書)、安排課程及聘任老師等,月薪4萬元等語,惟查有關補習班之LOGO、廣告海報及整體企畫等,原告係委由佳德美印刷有限公司,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提出申請補習班立案資料內之教職員履歷冊記載,該履歷冊填寫時間為95年4月,遠在證人己○○證稱其被聘任2年之前,則前開履歷冊內之老師是否係在97年4月之後由證人面試而聘任者,已非無疑,且若證人曾因被聘為班主任,而以班主任之身分面試教師,則相關應聘人之履歷、資料及面試過程、結果等資料應係屬於補習所有,且是否將該等資料保存或丟棄,應由補習班決定之,乃證人竟證稱略以因補習班未成立,所以我將他丟棄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亦與常理不合,是前開老師是否係在97年4月之後由證人面試而聘任者,更非無疑;另依同申請立案資料內之一週課表記載A班均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4點至5點50分,B班則在下午6點至7點50分,其教學進度表亦屬簡易(見本院卷一第88頁至89頁),編定(排)甚為容易;另原告之合夥人本身即為開設美語補習班之人,則其對於新設補習班教材來源應不陌生。基上,原告與其合夥人是否有必要在補習班未通過設立前即花費每月4萬元之薪資聘請證人為班主任來處理上開簡易事件,非無疑問。況證人亦證稱其受聘班主任前係在原告的合夥人所開設之美語補習班擔任秘書,且在受原告聘為班主任時,仍同時兼任原秘書工作並領取薪資,其辦公處所亦在原工作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是縱證人確曾參與本件補習班設立之部分相關事務(例如;找教材等),亦非不可能受原雇主即董慧蒼之指示或拜託而為。本院綜合前開事證,認原告之前開主張,不能採信。
6.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另支出雜項費用4萬元乙節,被告予以否認。原告並未列明前開費用之內容並舉證證明確有該費用之支出,其主張為不可採。
㈥綜上,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害額合計664,007元【計算式:
235,000+45,450+6,500+23,850+1,310+16,000+112,000+60,000+66,000+40,500+3,000+12,000+
397+3,000+39,000】;原告所為逾此範圍之損害額之主張,不能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4,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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