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 張珍寧 新竹市○○街○○○號上列原告與 蔡淵煌蔡根煌蔡秋漢蔡林月仙 等人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各該被告之真正姓名暨其住所、居所或送達處所等資料,以特定被告,亦未具體載明本件各該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載明各該請求被告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致本案被告及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起訴狀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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