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 陳憲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魏明春 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明春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覆議決定通知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查,上開通知書係駁回抗告人法律扶助之申請,且均載明就抗告人資力部分不予認定,並不能據以釋明抗告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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