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元之香腸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6日晚間9時26分,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方○○所有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UF-0000號,應予更正)機車腳踏板上之香腸8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並沿路食用完畢。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方○○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物品,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食物,法治觀念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得物品之種類、價值非鉅、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因肚子餓而竊取本案物品之動機(見警卷第1、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價值800元之香腸8支,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