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13號聲請人 黃慶杉 非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黃欣怡
黃祐宸 黃晞恩 共同非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兩造間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9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
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並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聲請事項為:相對人甲○○、 黃國豪 (即乙○○)
、丙○○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42元、7,042元、7,043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而聲請人丁○○為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7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規定,本件請求屬定期給付,其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結果,核其聲請標的金額為2,535,240元(計算式:21,127元×12月×10年=2,535,24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爰依職權確定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詹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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