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登富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登富與告訴人 傅雪娥 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陳登富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傅雪娥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傅雪娥,造成告訴人傅雪娥受有上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肩胛部挫傷、雙手肘挫傷與擦傷、雙手腕挫傷與擦傷、雙手多處手指挫傷與擦傷、右髖挫傷與擦傷、左臉頰之挫傷與擦傷及左側胸口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傅雪娥報案處理,始查知上情,認被告陳登富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三、查被告陳登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傅雪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傅雪娥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