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8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郎
盧綉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郎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盧綉珮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0號前」更正為「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0號前騎樓」;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江耀 鑐警詢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3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而於公眾場合公然辱罵對方,足以相互貶損對方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且迄今均尚未能與對方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陳國郎並無犯罪科,被告盧綉珮於最近5年內並無因刑案受訴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素行品行均尚稱良好,及告訴人2人名譽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149號被告陳國郎男46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路○段1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珮 女44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鄰○○街417巷23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郎於民國100年8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90號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其哥哥 陳鎮聲 討論財務問題時,因細故與陳鎮聲之同居女友盧綉珮爆發口角爭執,詎陳國郎、盧綉珮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陳國郎以「幹你娘、 小三 」之粗鄙言語辱罵盧綉珮,盧綉珮則以「俗辣」之粗鄙言語辱罵陳國郎,均足以毀損雙方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國郎、盧綉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國郎、盧綉珮之供述,(二)證人陳鎮聲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證人陳00(為被告盧綉珮之子,90年8月3生,年籍詳卷)於偵訊中之證言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2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國郎、盧綉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何國瑋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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