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前經本院裁定駁回被告 張錫源 部分之聲請(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4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即張錫源賄款現金新臺幣陸仟元部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錫源等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8號為緩起訴處分,扣案之被告張錫源賄款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被告 賴榮松賴吳桂賴世助賴後善黃瑞祥賴大信賴龍洋黃秀女 、陳蔡變、 賴順黃仁王木桐王黃玉林邱金環梁素貞王朱淨雪 部分之賄款,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68號裁定沒收確定)。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者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之旨趣(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既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顯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為限,但認定該物所有權歸屬之時點,應以行為時為準,而不以裁判時為據,否則,行為人於犯罪經發覺後,恣意將應沒收之物移轉所有權予他人,將使沒收規定形同具文,殊違防免犯罪工具供為再犯及徵收犯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張錫源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選偵字第69號、第
14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8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41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7月8日起至100年7月7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因於該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
8月18日死亡,而無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再為不起訴處分之必要,其於緩起訴期間亦無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前揭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而扣案現金6000元,係被告張錫源所有,為其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張錫源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雖被告張錫源業於99年8月18日過世,然揆諸前開說明,並不影響扣案現金6000元屬被告張錫源之認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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