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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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504號聲請人 沈項曉龍 相對人 楊富員
楊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後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票據號碼CH681816號之本票,票載發票日原為民國108年4月12日,經改寫成108年3月12日,惟改寫處未經原記載人簽名蓋章,故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之文義即發票日為108年4月12日負票據責任。
其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8年度司票字第50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提示日)│││├──┼──────┼───────┼──────┼──────┼─────┼──┤│001│108年4月12日│1,000,000元│108年4月13日│108年4月15日│CH681816││├──┼──────┼───────┼──────┼──────┼─────┼──┤│002│108年3月25日│600,000元│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CH681815││└──┴──────┴───────┴──────┴──────┴─────┴──┘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