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式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式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上午某時,在萬大陸橋下公共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式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破碎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確驗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被告李式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式君前因違反毒品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同年11月17日確定,10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6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6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1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式君於警詢時及偵│否認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4、5個月前云云。│├──┼───────────┼───────────┤│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11467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被告為警查扣安非他│││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品目錄表││├──┼───────────┼───────────┤│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被告為警查扣之安非他命│││務中心航藥艦字第106658│吸食器1組,經檢驗含有│││2號毒品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表、矯正簡表、全國施用│觀察、勒戒,卻於觀│││毒品案件紀錄表│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後,復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2)被告於本件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王如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施雅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