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猶仍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猶仍於翌日(24日)7時1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且罪質相同,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有其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其明知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停,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
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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