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鵬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進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1年度審易字第1704號卷第22頁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戒治所管理員依法執行勤務過程中,當場以前述言語侮辱之,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當時有戒斷症狀,情緒難免不穩,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黃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