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淼祥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淼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淼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
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花用,於100年7月1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內行走,見 蘇碧霞 獨自1人徒步行經該處,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搶奪之犯意,趨前由左側靠近,並於蘇碧霞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蘇碧霞所有之米色花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000元、蘇碧霞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印章1個、鑰匙1把)。得手後,旋匆匆逃離現場,並將搶奪所得之4,000元花費用畢,其餘證件等則隨意丟棄。嗣經蘇碧霞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淼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淼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
7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蘇碧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0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竟率爾徒手搶奪路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