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5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碧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第一審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工作不順、經濟困難,一時失慮,致蹈法網,於102年2月9日至102年4月24日對被害人蕭○○犯詐欺案(下稱前案),復於102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5日、102年8月26日,分別對被害人潘○○、阮○○犯詐欺案(下稱後案)。然抗告人對於前述兩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隨即於103年2月25日同時與被害人蕭○○、潘○○、阮○○達成和解,抗告人除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等,並已取得被害人等之 宥恕 ,可見抗告人犯後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抗告人係於犯後案之後,方與前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從而後案之成立應不影響前案緩刑之目的。況後案係與前案同時達成和解,足見抗告人於前、後兩案宣判前,對於該二案所為之詐欺行為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裁定僅以後案係前案已進入偵查階段後始行起意再犯,認定抗告人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見原審裁定顯然未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等和解情形,故原審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顯與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不符,且違背給予抗告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的立法美意,懇請撤銷原審裁定,以保抗告人之權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係採取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因此特別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抗告人係在網路上以假照片資料與男網友蕭○○以結婚為前提之交往為餌,對被害人蕭○○進行金錢詐騙一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易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103年3月14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另於102年8月18日至102年9月15日、102年8月26日,以伊父親開設公司,在越南、臺中均有工廠,可幫忙引進被害人潘○○、阮○○之家屬來台工作為幌,共同與「 阮棋昇 」,對潘○○、阮○○詐欺部分,則經同院於103年4月3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3年5月6日確定等情,各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堪是認。抗告人雖提出與前開2案之被害人蕭○○、潘○○、阮○○,同於103年2月25日達成和解之和解書各1份,惟此情事均經上開判決量刑或予以緩刑時所斟酌,換言之,抗告人就所犯2案俱已和解,且如數賠償之事實,乃量刑或予以緩刑之審酌事項,與前述就「原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裁量事項,難以等同視之。尤以,犯罪行為人於偵、審階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者,其出於內心悔悟,有之;然亦不乏迫於現實,企求取量刑寬典之人,均不可一概而論。是本院參酌抗告人前開2案之犯罪情節,抗告人係利用被害人蕭○○之感情因素、成家的期望;或利用被害人潘○○、阮○○引介家人來台謀職以改善原鄉經濟的希望,施以詐術,足見其惡性非輕,且詐得款項高達數十萬元之許,金額非少,即便事後抗告人已全數賠償,但被害人因期望落空,提告後始追回金錢損失,心理上仍留有難以磨滅之陰影、從此往後失卻對於他人之信賴,均可想見。又抗告人係於前案分案偵查後,再對被害人潘○○、阮○○施詐,此對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分案偵查及犯罪時間即可明瞭,其前後2案手法不同,可見抗告人係於前案已進入偵查階段後,另行起意以新手法而犯後案,故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謂輕微。乃原審因認逕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對抗告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