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640號聲請人 周紀秀 如相對人 紀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零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78元、戶籍謄本申請規費15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093元(計算式:13,078+15=13,093),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